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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嫖娼合法 为什么通奸却是违法的

  今天给大家带来清朝法律,感兴趣的读者可以跟着一起看一看。

  在诸多清朝影视剧乃至正史文献记载中,清朝统治阶层对于妓院之明娼、私院之暗娼的存在,从来都是允许乃至支持的态度,甚至官方主办之“官妓”;皇室御用之“宫妓”都是光明正大的所在。在较大城市开办的妓院几乎全部拥有官方给予的资质认可和档案记录。

  而对于通奸罪行,清朝时期则认为是一种深恶痛绝、万恶不赦的丑恶行为,给予了传统礼教和明确律法的双层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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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清律例·刑律》明确规定:

  凡和奸,杖八十;有夫者,杖九十;刁奸者(无夫有夫))杖一百。

  较之明朝的律法,《大清律例》在“和奸”,也就是通奸的罪行之外,又加上了“刁奸”,也就是对类似现今诱奸的罪行惩治。可千万别小看这里的“杖八十、九十”或者“杖一百”,对于男性而言,八十到一百下的大竹板杖责,一般都会达到非死即残的效果;而对于犯下“和奸”罪行的女性,则必须“去衣受杖”,除造成皮肉之苦外,并达到凌辱之效。

  一般情况下,一顿“去衣受杖”的责罚后,受刑、受辱双重打击下,即使受刑女子能够活下来也会羞愧到自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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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此之外,对于通奸罪,清朝律法还专门强调——允许私刑,允许捉奸,并可当场杀死通奸男女。

  《大清律例·刑律·人命》规定:

  凡妻妾与人奸通,而[本夫]于奸所亲获奸妇奸夫,登时杀死着,勿论;若止杀死奸夫这,奸夫以(和奸)律断罪,當官嫁卖身价內官。其妻妾因奸同谋杀死亲夫者,凌迟处死;奸夫处斩(监侯)。若奸夫自杀者,夫者奸妇虽不知情绞(监侯)。

  也就是说,虽然清朝律法对于通奸罪中男女双方的定刑不同、惩治手段不同,但其刑罚的根本目的一致的,中心思想更是统一的。那就是绝不姑息,绝不手软,绝不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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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新中国成立,新的《刑法》颁布之后,废除了“通奸罪”。而将“通奸”的问题纳入道德范畴予以制约;而对于在清朝合法存在的嫖娼问题,在现今律法要求中,虽然构不成犯罪,但却属于违法行为。和清朝的相关规定和律法约束,正好形成了完全相反的情况。

  那么,这种截然相反的情况,到底缘何出现呢?

  作为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清朝统治阶层乃系封建皇权社会维护皇权统治、努力实现中央集权的典型代表。尤其是其少数民族的身份,要求其必须综合前朝历代之统治手段,方能实现对中原地区的有效统治。

  这种有效的统治手段,即为封建礼教和传统律法有机结合的“礼法统治”。也就是说,在清朝帝王之人治的前提下,律法管束和传统礼教约束拥有着几乎完全相等的位置,对于臣民的约束力同等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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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奸罪,作为对传统礼教的严重践踏,乃系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乃至民间风化的重要因素。所以,清朝统治阶层必须对其处以极为严厉的惩治,方能实现有效的封建统治。

  而对于虽然有碍风化,但可以最大程度减少“奸案”发生,还能为国家赋税做出巨大贡献的妓院,清朝统治阶层当然会予以极大的宽容乃至支持立场。也就是说,将嫖娼认定为合法,乃系清朝统治阶层出于社会安定、统治稳定乃至国家财政收入的理性考虑。

  而在现今社会中,以金钱、财物为媒介而进行的性交易活动,乃系严重扰乱社会治安,严重影响正常婚姻家庭关系,更容易传染性病、梅毒、乙肝、艾滋病等各种疾病的行为。相较于清朝时期的财政收入需求,现今社会的税收制度明显不需要;对于清朝时期在减少“奸案”,影响社会稳定方面的考虑,现今社会有着更为完备、系统的法律和治安条例约束,更不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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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以,将嫖娼列入治安管理条件而非触及刑法等犯罪行列,既能有效遏制这种建立在金钱关系上的性交易,更能体现现今法治的人道性质、理性精神和宽容精神。

  而对于通奸罪,除了规定重婚罪和破坏军婚罪外,现今律法中并没有笼统的规定。就人权而言,通奸乃系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的行为,并无违背法律精神之处;就社会危害而言,通奸双方多为秘密进行,较之嫖娼这类带有经营性质的交易有着明显较低的危害;就法治精神而言,没有规定通奸罪,乃系彰显社会和法律宽容的代表。

  说白了,相较于清朝维护统治之“礼法统治”手段,现今社会全面依法治国,并不掺杂人治因素。根本上的差异,才是给予违反道德范畴行为以不同惩治手段的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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